2004年9月16日,星期四(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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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艺术撑起法律之伞
  中国艺术节举办至今已经是第七届了,而今年的七艺节正在我省绽放着她馨香的魅力,这对我省民间艺术的发掘、保护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我省的民间艺术绚丽多姿,从歌舞乐器艺术到手工制作艺术种类繁多,她是我省历史文化的瑰宝,对此我们要用法律来保护,既要保护她的发掘和发展,又要保护她的知识产权。本期[识法]栏目就从这两方面向读者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副秘书长 陈有西
    
  浙江主办中国第七届艺术节,引起了省内法律界对文学艺术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思考。文学艺术知识产权,是一个很大的概念,主要由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还涉及其他知识产权。这里重点说一下实用艺术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和著作权,一直来大家都以为只是文化人的事,是大画家、大作家才有可能涉及到的。但近年来,连续发生了一些同真正的文学艺术源头相关的著作权问题。民间剪纸艺人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害其剪纸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保护了剪纸艺术的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白秀娥的剪纸作品“是否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存在重大分歧,引起舆论界和法学理论界的关注。由美国好莱坞投资拍摄的动画片《花木兰》在中国公映,将中国的侠女演绎成了一个洋人印象中的卡通人物,让许多人都有一种异样的感觉,美国人怎么能拍《花木兰》呢?对《乌苏里船歌》的著作权归属,东北赫哲族群众也起诉著名歌唱演员郭颂,要求拿回著作权。浙江省现有民间收藏家收集古家具,印了“十里红妆”画册;收集古钱币,也出了画册。还有一些木雕大师、石雕大师、根雕大师、竹编大师,这些人的著作权、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收益权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现在基本上还是空白。这些,都涉及到一个民族的实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问题。
  “实用艺术作品”一词来自英文“WorksofAppliedAr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伯尔尼公约指南》指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以适用于小装饰品和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就我国而言,有的民间剪纸、年画、民间工艺、树根雕、木雕、石雕、工艺造型、编织方法、工艺诀窍、古代“十里红妆”家具制作技术和图样整理出版物等等,都可以归为这一类艺术作品。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作为承诺,我们自然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上,该协议全面承接《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即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有关法律保护。
  我省的民间实用艺术,是非常丰富的。如泰顺廊桥、东阳木雕、青田石雕、龙泉官窑、龙泉宝剑、桐乡蚕花节、温州龙舟、富阳宣纸和宣纸印刷术、胡庆余堂中药文化、民间剪纸、民间竹编、历史建筑雕塑、浦江郑家大宅、杭州胡雪岩故居建筑艺术、古家具、古民俗等等,构成了吴越文化中特有的民间实用艺术的风格和内涵。但这些艺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基本上没有走上法制轨道,在自生自灭。
  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我们国家已经有法可依。一是按照著作权保护,主要有《著作权法》和国家版权局的有关规定;二是以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三是申请原产地保护;四是以申请专利方式进行保护;五是申请世界文化遗产的方式进行保护;六是以保守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因为实用艺术作品,一般不限于著作权的范畴,有很多的其他邻接的权利。要做到这一点,行业协会和一些拥有这些权利的企业、当地的政府应当主动进行这方面的维权工作。因为一些民间的实用艺术,拥有人往往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不会主动去进行这项工作。而人民法院能否在司法判例中推动和支持这样的保护,也是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案件不多。这一方面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备,有些规定不尽合理(例如1990年版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排除了给予中国作者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另一方面是由于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认识不统一,缺少深入的系统研究;再一个方面是人民群众对这方面的知识了解还很不够。因此,我们要加强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普及和推介,同时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强有力的法律保护,这将会进一步促进我国艺术市场的繁荣。
    
  民间艺术的国际法保护
  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立贵
    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特征是“保护创新”。这一特征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是一种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传统、推崇新奇的机制。这种机制运作的直接结果就是使处于现代文明前沿的发达国家及其国民永远享有更多的优势。
  相比之下,那些生活在由传统文化支配的氛围中的不发达国家及其国民则只能处于被要求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地位。传统文化支配的不发达国家及国民拥有的传统文化财产并不在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范围之内。但是,许多发达国家的人们在充分享受现代科学技术成果之余,再次感受到了传统文化的可贵,于是利用他们手中掌握的现代技术,通过录音、照相、拍摄电影与电视片等方式记录甚至根据他们自己的理解与好恶“改造”其他民族的传统文化形式,并最终借助各种商业化的大众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为他们自己赚取了大量的金钱和财富。而与此同时,传统文化发源地的人们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回报,反而经常会因使用者的随意“改造”、“渲染”与曲解而被误解,甚至受到讽刺、嘲弄与诬蔑。发达国家的这些商业行为使发展中国家及国民意识到民间文化艺术权益被侵犯。
  自20世纪50年代起,非洲、南美等地的一些不发达国家首先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主张,要求在国家及国际层面上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对抗那些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利用。从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一些不发达国家先后通过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对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根据这些国家立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将被作为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文化遗产”、“传统遗产”或“公共文化资源”而加以保护。任何人欲使用此种财产时,必须支付费用。
  由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特征是保护创新而不是保护传统,因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要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必须扩大现代知识产品制度的范畴。所谓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由于不知作者是谁,但可认定系一国国民的表达。因此,区域性国际协定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界定为由“群体”而非“作者”完成的东西,从而排除了可通过常规版权法保护的民间“作品”。凡基于民间文学艺术而完成的创作属于特殊的一类作品,其商业性利用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批准。但是,这样的保护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国内法和区域性国际法的保护。并没有得到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普遍支持。
    1967年的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修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伯尔尼公约》第15条第(4)款。该款规定,涉及作者不明的未出版作品时,如果有充分的依据认定作者为本联盟某一成员国的国民,那么由何种主管机关代表作者在本联盟所有成员国保护并行使其权利,将由该国国内立法来确定。到目前为止,这一规定是国际层面上可能被解释应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的惟一法律规范。发展中国家并未放弃民间文学艺术国际法保护的努力。
    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联合召集了题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保护知识产权问题政府专家委员会”的会议,讨论了示范法条草案及相关的意见和建议,最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免被滥用国内立法示范法条》(以下简称《示范法条》)。但是,20年过去了,《示范法条》并没有获得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采纳,其中确立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规则尤其未能在发达国家的立法中见到踪影。
  《示范法条》作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条约,虽然没有得到发达国家的支持,但是,我国作为民间文学艺术极为发达的国家,应当积极参与《示范法条》的立法和推动其他国家加入该国际条约的工作。同时,在国际法缺位的情况下,更应该加强民间文学艺术的国内法保护。